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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山西省教育厅支持开展科技项目融资贴息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省科协人事处    时间:2018-10-20 11:31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山西省教育厅支持开展科技项目融资贴息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晋财教〔2017〕144号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关于深化人才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发〔2017〕14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深化人才体制机制改革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59号)规定,支持开展科研项目融资贴息试点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试点单位与贴息项目。试点单位为省属普通高等院

校、省级科研院所。根据国家对高校、科研院所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试点单位应组建达到融资条件的生产经营经济实体,以经济实体为具体单位开展融资活动。组建方式可灵活多样,但要履行财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机构的批准、登记、备案等程序。

融资贴息项目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试点单位拥有项目独立自主知识产权,待开发转化的新产品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具有较强创新性,新产品具有较好市场推广价值。试点单位在选择融资项目时,要充分考虑具备与项目实施相适应的生产经营与市场开发团队,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风险因素。

第三条融资渠道与贴息标准。试点单位融资主要以获得银

行信贷等为主,也可通过合作方式从企业获得融资支持。试点单位不得向民间借款、不得举借高利贷。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实际融资数额和融资期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年度贴息。

第四条备案管理与审批程序。试点单位获得融资支持后,要在1个月内将本单位批准同意融资文件、融资项目的基本情况、融资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省科技厅备案,并提出贴息申请。省属普通高等院校要同时报省教育厅备案。对存在重大问题的,省科技厅和省教育厅要及时向试点单位反馈意见。融资贴息申请计划由省科技厅负责审核汇总,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科技厅报送的贴息计划下达到试点单位。试点单位在融资开发期间,应于每年底前向省科技厅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融资试点项目报备后又得到新融资的,应尽快补充报备申请。融资还款后重新得到新融资的,原则上不再贴息。确需继续给予贴息支持的,由试点单位向省科技厅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和省科技厅共同研究决定。

第五条融资奖励程序与标准。试点单位按照合同按期归还融资后,应在1个月内向省科技厅报告试点项目完成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经营收益情况等。省科技厅根据试点单位报告情况,组织进行试点项目验收。验收合格的,纳入到下年度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给予后补助奖励扶持。奖励额不高于项目融资金额的50%,奖励额最高为500万。奖励资金从省级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中安排。

第六条融资奖励考核条件。省财政厅和省科技厅主要对达到以下条件的试点项目给予融资奖励:实施完成合同规定的研究开发任务和技术目标,产业化应用取得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或中试成功,知识产权明晰,形成产业化生产能力的;按照融资合同足额还款的;通过试点实现产学研联合的。奖励条件不需全部具备,但要达到足额还款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融资奖励使用范围。财政后补助奖励资金重点用于融资试点项目的科研再开发再创新,添置必要的生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以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也可对融资试点项目取得成功做出突出贡献的科研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融资补偿程序与标准。融资试点按有关规定宽容失败。因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不足以偿还融资的,试点单位应提前2个月向省科技厅提出补偿申请,说明难以足额还款的原因,提出财政与试点单位等共同分担清偿的解决办法。经省科技厅组织认定后,提出分担清偿意见,其中财政补偿不高于所欠融资金额的50%。省财政厅根据省科技厅报送的清偿意见,经审核后,将财政补偿资金拨付试点单位用于归还欠款。

第九条融资补偿考核条件。省财政厅和省科技厅主要对试点单位出现的以下情形予以补偿:因技术快速变化,致使项目继续实施意义不大,造成实际损失的;项目阶段性(合同期限内)开发失败,但仍具开发潜力和市场应用前景,需要进一步研究开发的;由于技术难度较高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经项目承担人(单位)努力仍不能完成项目研究开发主要内容,造成实际损失的;项目研究开发基本完成研发内容和技术目标,但由于市场和其他外界因素影响,尚未实现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或经济和社会效益不明显,造成科技投入不能得到回报的。补偿条件不需全部具备,但要达到试点单位分担欠款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管理监督。各融资试点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对融资资金和后补助奖励资金、贴息资金的核算和管理,正确实施会计核算,行使财务监督职责,并接受和配合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发现弄虚作假、挪用挤占等违反有关规定和财经纪律的现象,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中止办理贴息事宜,并取消奖励补偿资格。由省财政根据具体情况停止拨款,追回部分或全部的补助经费,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其他事项。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际执行中如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教育厅共同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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